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2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所為不實繼承事項之聲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于 子晏 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繼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理應按其應繼分申辦繼承,詎其不思此為,竟佯以其為其父 江釧元 惟一之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另一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權益,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但尚查無其以之從事進一步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