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萱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萱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張宣凌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宣凌仍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見○○○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張宣凌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宣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使用,尚非在於變賣圖利,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機車為民國90年出廠,已有六年車齡(參見告訴人 婁家榮 警詢中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一、二萬元,且旋經尋回失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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