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要求酌減其刑或處以易科罰金,而就原審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則,或其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如何有濫用量刑權限之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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