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間隔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預備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書關於「瓦斯氣」之記載均應補充「即煤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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