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施志
被   告  周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6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車輛受損修復
部分,應計算折舊。說明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11,540元,其中零件
69,900元、工資41,640元,而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50,000元
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為證,堪予採信。但系爭車輛修理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
,應將材料費(即零件69,900元)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證,至106年3月29日
發生事故時,已使用1年4月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個月為折
舊之基準。再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材料費折舊
後之金額為37,32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41,640元之支出,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應全額賠償。以上合計為80,966元(計算式:39,326+
41,640=80,966元)。上開金額再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
50,000元,共計為30,966元(計算式:80,966-50,000=
30,966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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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900×0.369=25,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900-25,793=44,107
第2年折舊值44,107×0.369×(5/12)=6,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07-6,781=37,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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