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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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許幃童
被 告 楊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銀河台
北診所(下稱銀河診所)之消脂針9支、美療2堂課程,並
當場給付被告24,000元,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課程契約尚
未通知於銀河診所前,即發生診所倒閉之情形。
(二)本件轉讓醫美課程的契約性質上是債權讓與,依照民法第
298條買賣契約讓與第三人之後,並未通知銀河診所,債
權讓與契約對銀河診所尚未生效。且根據民法第373條規
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只和被告
簽訂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並未通知銀河診所,債權轉讓尚
未完成,故受讓契約者即原告不用承擔給付不能的風險,
加上可兌換之商品內容與契約商品不符,被告應退還契約
商品之全額。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原告於107年10月向被告購買銀河診所的醫美課程,雙方
經過溝通,最後以24,000元的金額達成交易,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原告事後訴請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被告甚感
不解且無法接受。
(三)銀河診所惡性倒閉,原告所購買的24,000元醫美課程付諸
流水,要求被告退款。然而被告與原告同樣是消費者,被
告並非銀河診所的員工或業務員,被告先前是花了8萬多
元購買該診所的醫美課程共5個,其中1個由被告自己使用
,另外1個賣給朋友,剩下的3個醫美課程,因為被告另有
規劃無法繼續使用,所以才賣給原告,本來被告打算賣3
萬多元,經原告殺價成24,000元才達成交易。雖然銀河診
所惡性倒閉而使原告受害,然而此事與被告毫無關聯,被
告同樣身為消費者,事前根本無法預知銀河診所會惡性倒
閉,被告同樣是受害者。
(四)本案爭點在於,當雙方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醫美課程的上課權利已經合法轉
移到原告身上,事後該醫美課程因為銀河診所惡性倒閉而
無法上課的損失,亦應該由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解除
契約返還價金的訴求,於法無據。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後
,只要直接跟銀河診所約時間就可以使用,被告也已經將
此事告知銀河診所。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並簽定書
面如原告提出於本院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所示,約定
價金24,000元,已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
被告係將其對銀河診所之債權出賣給原告,為債權讓與,
然被告並未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銀河診所,故
此債權讓與並未生效。被告則辯稱其本人已經將此債權讓
與之事通知債務人銀河診所,故債權讓與已經生效。本院
就此一爭點論斷如下: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向
債務人銀河診所為前開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本件債權轉
讓已生效力云云,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
3.被告抗辯其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銀河診所
之櫃台人員(通訊軟體代號「第105個女朋友」)一事,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通知者
僅係櫃台人員,尚不生通知債務人銀河診所之效果等語。
本院說明如後。
4.經查,本件被告出賣給原告的債權,係被告與銀河診所簽
訂的商品訂購單,其契約內容記載被告係向銀河診所購買
下列美容課程:「BioRenewal高效卸潔蜜(卸洗兩用)
150ml」、「BioRenewal深海膠原活化機能水150ml」、
「BioRenewal蝸牛全能霜50ml」、「BioRenewal蝸牛活
膚凝露50ml」、「BioRenewal清透淨白防曬乳SPF50(膚
色)、BioRenewal光感透亮防曬乳SPF50(無色)擇一」
、「BioRenewal3D積雪草蝸牛專業面膜*5入」,並於
備註欄載「8倍水渦漩、杏葡酸換膚、玫瑰花酸(可混搭)
共10堂」、「美①杏×10②鼻雕」,此有商品訂購單一紙
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5.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債權,依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之記
載,係由被告轉讓給原告可對銀河診所請求「消脂針9支
、美療2堂」之醫美課程(見契約第1條)。此亦有爭債權
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6.本院核對上情,認被告出賣給原告的醫美課程「消脂針9
支、美療2堂」,與被告向債務人銀河診所購買之相關課
程內容,顯然並不相符。且原告亦主張其曾詢問銀河診所
,銀河診所向其表示不確定能否作消脂針的課程等語。對
此,被告則辯稱:於其向銀河診所訂購前開美容課程時,
「老闆娘」有直接跟他說要換其他課程都可以,只是沒有
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此可見,縱認被告所言屬實,本件被告對銀河診所之債權
,之所以可以換成訂購單上所無之「消脂針」,係出於銀
河診所「老闆娘」之口頭承諾,並未明確記載於訂購單。
是以,本件被告如係將前述「消脂針」之債權出讓與原告
,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實,自亦應通知銀河診所之「老闆娘
」,始能認為業已合法通知,而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惟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人已向銀河診所之「老闆娘」為本
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辯稱其本人已經通知債務人銀河
診所一節,即難遽予採認。
7.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成立本件債權轉讓契約後,被告
尚未將本件債權轉讓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銀河診所,故
本件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銀河診所尚未生效,故不能認為
被告已將本件債權交付給原告。
(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於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73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之標的債權尚未交付
予原告一事,本院已認定如前。嗣後債務人銀河診所惡性
倒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對銀河診所請求履行「消
脂針9支、美療2堂」之債權,顯然於兩造締約後、交付前
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參諸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自應
由出賣人即被告承擔此一風險。而原告因被告出賣之債權
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可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2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