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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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劉妍均
訴訟代理人  蘇耿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3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7,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0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B1停車場時,因行使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
司所有並六由訴外人 柯婷文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A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為177,471元(工資19,354元、材料158,117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被告車是直行車,原告車是轉彎車,應該是以轉彎車與直行
車的概念處理。對修復費用不爭執,亦不主張折舊,惟爭執
肇事責任比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判斷:
本件車禍事故為私人經營之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故無
警察局測繪資料,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光碟結果:「被告B車自地下二樓停車場向上行駛至
地下一樓停車場時,原告A車自其右方直行前來欲右轉往
地面層行駛,A車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當
時A車煞停,B車再向前一、兩公尺後煞停。」此經兩造
確認無誤。由此可見,被告B車自地下二樓停車場向上行
駛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坡道出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而直接開往地面層出口,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
A車自B車右方直行前來,亦係欲右轉前往地面層,卻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雖有煞停,但車頭已超出至直行車道,
以致發生本件碰撞,顯然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前述過
失情節,認本件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就其造成
之損害,自應對他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
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計算兩造
請求的損害賠償時,亦應依此一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車輛毀損之損失即修復費用為177,471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同意不予折舊。而本件兩造之駕駛人
各負50%之過失,亦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88,736元(計算式:177,471元×50%=88,
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即94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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