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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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江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9,332元(含本金35,896元、利息3,436元)
,及其中35,896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年息2%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捨
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2元
(含本金35,896元、利息3,436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1月30日止,尚欠
39,332元(含本金35,896元、利息3,436元),及其中35,89
6元自94年12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於102年
10月30日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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