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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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美玲 相對人 蔡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耕山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6號、94年度存字第51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2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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