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更加謹慎守法,於95年11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時,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進之駕駛乙○○,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枕部頭皮血腫及右踝內側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竟因害怕,未下車察看、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因路人抄下甲○○之車號,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另有阮綜合醫院95年11月11日編號3647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是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件被告肇事之時,視線、天候均良好,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心中害怕而未停車察看並駕車駛離,又因希望免除責任,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仍佯稱是友人借車肇事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駕車駛離車禍現場時已經知悉危險之發生,且對於造成他人受傷亦有所認識,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適當處理,本次幸有路人提供傷者協助並記下被告車號,否則被害人所受傷害勢必更加嚴重,且將不知向何人求償,被告僥倖之心態實不可取,被告於事發之初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