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盧炳憲
被   告  陳琇端 原名 陳燕蓉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岡簡字第3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意芳
  書 記 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月以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計收之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務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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