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王均華
王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3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均華於民國(下同)93至96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王恩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