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許太嶽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被 告 賴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自96年
度起每年租金調整為新台幣(下同)269,000元,並約定當年
度租金於次年度下半年一次收取,詎被告自98年起即遲繳租
金,迄今尚積欠98至100年度及101年1月至9月之租金共計1,
008,750元(計算式:269,0003+2690009/12),經原告屢
次催討,未獲置理,且於租賃期間存續期間內未經伊同意,
逕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人,已違反兩造間租賃約定,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4至97年度
租金收款存根聯、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332
6號及103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合計10,99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