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秀湘
被   告  阮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二互助會,期間均自
民國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除會首之外尚有23會員
,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於每月13日前繳納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5仟元(下稱系爭合會契約);嗣被告分別於103
年1月10日、103年3月10日得標後,即應繳付每月死會之
會款5仟元,然被告卻僅繳納1期會款,剩餘會款均由原告
代為給付,依此,被告共積欠原告代為給付系爭合會契約之
會款共21萬5仟元。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約定被
告應於102年5月25日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
被告未遵期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會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給付之會款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709條之7第1、2、
4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
2份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朋友 阮氏春 到庭證述明確,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會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代為給付之會款共21萬5仟元及返還借款5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給付之會款21萬5仟元
至遲於系爭合會契約於103年12月份結束後已屆清償期、另
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於102年5月25日亦屆清償期,則原
告請求上開二款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萬5仟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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