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停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並提
出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名稱為停
車場,未具體指明被告姓名或名稱;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2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