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漢鼎
被 告 柯菀榕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
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桃園家中在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設置之拍賣平臺,向被告購買商
品,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
及卷附拍賣交易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現改制為
桃園市)之約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柯菀榕
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弄33樓」、被告露
天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柯菀榕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露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柯菀榕之住所及
被告露天公司主事務所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