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至誠於民國104年4月3日9時許,在雲林縣
西螺鎮果菜市場內某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若干,致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4
月3日第Z00000000)、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劉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
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
,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飲酒狀況尚非嚴重,然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犯罪行為之潛在危害性相對較高;被
告職業為商,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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