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邱金蓮
被上訴人 吳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4年6月
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