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鐵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鐵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鐵城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
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之某日止,
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提供其位於雲
林縣崙背鄉○○村○○00○0號2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2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不知情之 李應明 名義申請)
傳真機作為聯絡傳遞簽注單工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
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獎
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2星」(
簽中2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元,獎金5,7
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賭資均為65元,獎金
5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歸廖鐵城所有,以此射倖之方式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經警於另案依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對電話號碼0000
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15日通知廖鐵城到
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 蔡金樹 及 吳景涼 之證述、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鐵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自103年2月至5月間,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反覆
且持續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1罪。
㈡、爰審酌經營賭博供人簽賭並與之對賭,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而參與賭博之人,因心繫輸贏之結果,心情
易受起伏,可能間接影響家庭和諧,甚至引發其他財產或暴
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和平秩序皆有不良影響。並考量被
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約3個月,犯罪時間不長,而被告自陳,
經營賭博每期簽注金額約10,000元至150,00元,依每住簽注
金65元至70元換算,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小,應有相當之
獲利;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並於93、96年間,均
有賭博犯罪之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