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黃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
元,訴外人玉山銀行並就上開借貸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
險,約定若借款人即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
受損金額之九成。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訴外人玉山銀行受有
損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遂理賠玉
山銀行489,884元,其中包含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451,938
元及計算至86年12月26日止應付但未付之利息,玉山銀行因
而將其對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各
1份附卷可佐,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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