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益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0號」。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函及影本」應更正為「書函
及附件影本」。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具有使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
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
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
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
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
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
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
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查,本件被告
在「UT網際空間」網站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
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則既是
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
息,即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