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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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同條例第93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中第44條第2款修正後改列為第44條第2項,並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依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第5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5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附近行人穿越道等待紅燈時,適有3名行人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在穿越人行道途中,行人號誌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號誌則轉換為綠燈,受處分卻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違規事實,當場掣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453804號舉發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項規定(贅引第1項),於95年6月2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5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0969400號函、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到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甚明,雖抗告人辯稱:伊係依號誌行駛,係行人未依行人號誌行走云云,惟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之處罰,即非無據,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裡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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