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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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2弄1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九○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見刊登收購提款卡、存摺之廣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撥打前揭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郵局」附近,將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申請之彰化縣郵政總局大村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自稱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李文龍 」之成年男子撥打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一之住處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妨害金融秩序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將傳真該案資料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乙○○隨即以手機撥打該自稱「李文龍」之成年男子所述○二─00000000號電話,確係由自稱「李文龍」之成年男子接聽,該成年男子並向乙○○表示「 黃盛義 」書記官將與其聯絡,旋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自稱臺北地檢署「黃盛義」書記官之成年男子撥打乙○○住處電話,向乙○○佯稱其必須前往中國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且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傳真偽造之「台北士林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前往中國商業銀行辦妥網路銀行並告知自稱黃姓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密碼,該名自稱黃姓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即藉口為乙○○存款安全著想,要求乙○○提領其存款匯入甲○○之上開帳戶,乙○○即於同年四月七日十一時許,至嘉義市○○路○○○號之一郵政總局依指示將一千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偽造之台北士林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南人密(九五)字第○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章媒體,被告與收集帳戶之人並不相識,竟仍依廣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成年男子或其他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帳戶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該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該詐騙份子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等成年人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前揭成年人等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等成年人確有向乙○○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提供帳戶獲利六千元,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非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本案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後為判決,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