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3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2罪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丙○、己○○2人因缺錢花用,於己○○之舅舅雇用其2人,參與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舜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舜大食品公司)清洗鍋爐工作時,因丙○、己○○見該公司空地上堆放眾多白鐵製品,又無人在旁看管,且因白鐵製品眾多,不易遭人察覺遭竊之機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叁所示之94年12月27日下午,及94年12月29日下午,以附表叁所示之犯罪方式,
2人徒手將附表叁所示之財物,搬運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018號自用客貨車上,並先後於94年12月27日傍晚及94年12月30日傍晚,載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財瑪資源回收中心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供渠等2人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丙○、己○○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伊個人曾於前揭時、地,2次竊取舜大食品公司之如附表叁所示之切丁機等物品坦承不諱;被告丙○則自承確曾發現被告己○○將附表叁所示之物品,放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且由伊等2人載往財瑪資源回收中心變賣等情,惟被告己○○及丙○均矢口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均係伊個人竊取,與被告丙○無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未目睹被告己○○搬運,待發現後,詢問被告己○○,被告己○○即說那是壞掉拆下來的零件,已經沒有用,伊等就拿去回收中心出售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自承確曾於前揭時、地,竊
取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並變賣換現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舜大食品公司廠務經理戊○○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遭竊時、地,所失物品,及該遭竊物品均係該公司之備品,且都良好,並非不要之物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財瑪資源回收中心工作人員丁○○於本院95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曾2次至該回收中心販售如附表叁所示之白鐵製品,且被告2人均出手搬運如附表叁所示之白鐵製品等語(詳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相符,而證人戊○○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附表叁所示之整列籠及切丁機底座均很重,非1人可搬運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95年9月27日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該整列籠縱使成年男子,亦無法1人搬運等語(分見各該次審判筆錄),衡之證人戊○○及丁○○與被告2人間,素無怨隙,實無於具結後,故陷被告2人入罪之可能及必要,渠等2人之證述,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而依據證人戊○○及丁○○前開證述,附表叁所示之遭竊物品,既非全可由1人獨自搬運,且被告2人於出售時,復均係共同搬運,則倘被告丙○確未參與此竊盜犯行,焉有可能提供車輛載運上開贓物,復2次搭載被告己○○前往出售竊得之物品,從而,附表叁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係被告丙○、己○○2人共犯,應屬無疑,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日期為94年12月30日、其上有被告己○○簽名之簽單各1紙,及被告2人竊取之如附表叁所示物品之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及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上情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己○○雖辯稱:係伊一人行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未與被告己○○共同搬運、竊取,且係因被告己○○告以都是壞掉拆下來之零件,才會幫忙載運云云。惟查:①被告己○○及丙○辯稱均係由被告己○○1人搬運云云,業據證人戊○○及丁○○證稱絕無可能,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②被告己○○於本院95年9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曾證稱:被告丙○曾與其共同清洗鍋爐約4、5次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應可認被告丙○對於何為鍋爐零件,亦應知之甚詳:又證人戊○○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時另證稱:遭竊之物品,係放在倉庫拆掉後之空地及鍋爐旁,均非鍋爐零件,切丁機、白鐵及配管也與鍋爐無關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應可認舜大食品公司遭竊之物品,均與鍋爐無關,從而,被告丙○辯稱以為係鍋爐拆卸下之無用物品,始會載運云云,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證人戊○○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附表叁所示之遭竊物品,均係良品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5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因係見被告2人於94年12月30日所出售之白鐵製品完整、漂亮,才會特別詢問物品來源,並要求被告己○○留資料等語(均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憑此更足徵被告丙○無可能誤認放置於伊車上之物品,係屬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之辯解,應係屬被告己○○為迴護被告丙○,及被告丙○畏罪卸責所為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己○○2人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被告丙○、己○○2人徒手竊取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其等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丙○、己○○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壹、附表貳分別就被告丙○、己○○所應適用之罪刑而為比較後,認本件就被告丙○及己○○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丙○部分,於共犯、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之適用;及就被告己○○部分,於共犯、連續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之適用,均應依舊法。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叁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屬連續犯,皆應以1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2次竊盜之對象,雖均係舜大食品公司, 惟渠 等2人2次竊盜之時間相隔2日,尚非時間絕對緊接,且被告2人係因舜大食品公司鍋爐尚有漏水,始再度前往該公司進行修護、清理,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雖因被告2人於當時因缺錢花用,僅需有機會行竊,而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欲進行竊盜行為,然尚難認附表叁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係屬有不可分離密接關係之接續行為,併此敘明)。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叁編號2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丙○前曾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舜大食品公司信任渠等清理鍋爐之機會,而竊取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然該財物之價值尚非極鉅,且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溫和,被告己○○犯後就自身犯行尚能坦承,而被告丙○則辯稱未曾參與,較難見伊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9月,惟因本院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後述說明,尚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是就併案審理部分,無從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丙○於本案雖否認犯行,然伊相較於被告己○○,應係處於較被動之地位,可責性較低,惟本院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等,而為較重之量刑,從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95年度偵字第3133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5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以破壞門鎖進入工廠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廢五金,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5年度偵字第3755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犯 何嘉豪 於95年4月3日下午9時,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巷產業道路旁,以徒手搬運竊取路旁鐵製水溝蓋方式,竊取該路旁之水溝蓋
17個,並致該處往來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受傷或死亡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固自承確曾於95年2月17日及95年4月3日,分別與綽號「 石頭 」之人,及共犯何嘉豪,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取汽車廢五金及水溝蓋等情,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葉愛義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資源回收物品收據及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
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在舜大公司偷東西,係伊自己意願,而在95年2月17日係因綽號石頭之朋友提議,經看過地點後,才會想要再去工廠偷;而偷水溝蓋則是共犯何嘉豪提議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己○○於95年2月17日及95年4月3日之竊盜時間,與本案94年12月27日、94年12月29日竊盜時間,相距近2月及3月餘,期間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被告己○○於本案竊取附表叁所示之物品,係利用其合法清洗鍋爐之機會,加以竊取;顯與伊於95年2月17日及95年4月3日竊取時,分別係利用夜間及晚上,進入被害人甲○○廠房竊取,及於路邊竊取水溝蓋,犯罪手法顯不相同;而被告己○○於為本案2件竊盜案件,均係由伊謀議,亦顯與併案意旨所述之前開2件竊盜案件,分係由綽號「石頭」之人,及共犯何嘉豪所提議,從而,綜觀前揭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己○○本案所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竊盜行為,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前揭2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且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尚難認被告前開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此前開部分,有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曾起訴,則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就被告丙○部分):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2│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3│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4│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5│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就被告丙○部分,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貳(就被告己○○部分):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2│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3│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4│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就被告己○○部分,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叁: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財物││號│(民國)│││││├─┼──────┼──────┼───────┼─────────┼───────┤│1│94年12月27日│彰化縣田中鎮│所有人:舜大食│由丙○與己○○共同│白鐵平台1具、│││下午某時│拓農路147號│品公司│徒手將放置在空地之│蒸汽管2支等白││││舜大食品公司│持有人:戊○○│白鐵製品,搬運上陳│鐵機械配件││││內空地││霖所駕駛之自小貨車││├─┼──────┼──────┼───────┼─────────┼───────┤│2│94年12月29日│彰化縣田中鎮│所有人:舜大食│由丙○與己○○共同│切丁機底座、馬│││下午某時│拓農路147號│品公司│徒手將放置在空地之│達及整列籠1具││││舜大食品公司│持有人:戊○○│白鐵製品,搬運上陳│等白鐵製品配││││內空地││霖所駕駛之自小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