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暨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53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對於相同之違規事實,則處12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違規之時間為95年5月3日,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之時間為95年6月29日,目前因異議程序進行中,裁處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比較上開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如認定有上開違規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5月
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規定,贅引第1項),裁處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上開裁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5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0969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車180-CB適時綠燈,因行人未依號誌行走,導致本車在直行時,也讓行人通過,行人不守法,本車守法依號誌行駛卻遭開罰單,請查明事實。㈡當時我車子是直行,我在康寧路上綠燈要前行,看到康寧路165巷口有行人3、4人要橫越馬路,行人方向燈號為紅燈,他們一邊聊天一邊走,當時我車子有停頓一下,還是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再向前行駛,但員警從後上來舉發我未讓行人先行等語。
四、經查: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規定之立法之目的,無非因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之通行權,無論汽車行進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只要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時,汽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否則即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於上開時、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見康寧路3段165巷行人號誌為綠燈狀態下,有3名行人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在經過途中,行人號誌轉換為紅燈乃停止於車道上,受處分人甲○○駕駛180-CB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號誌雖已轉換為綠燈,卻未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5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0969400號函說明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亦一再指責行人未依行人號誌行走,及其本人係依號誌行駛,更坦承綠燈起步後,見行人要橫越道路,當時其車子行駛後有停頓一下等情,則受處分人既已見有行人正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論其行進之號誌是否已為可以通行之綠燈,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卻僅停頓一下,顯見其並未完全暫停而仍有繼續行駛之情形,始為執勤之員警前往舉發,是其違反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至受處分人又辯稱後來還是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再向前行駛云云,然受處分人既已違規在先,尚不得以事後之讓行而認無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暨異議人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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