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3月12日,在花蓮市○○○街○○號查獲被告甲○○吸食安非他命,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0.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8公克,包裝重0.2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