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10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鎮○○路32之6號「海之戀」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其行經台北縣○○鎮○○路32之7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0.60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60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