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弄1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係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應由拍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