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二號上訴人 蔡家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家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十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自白、證人 丁貴賓 、 陳冠璋 、 陳暐仁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互核相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貴賓、陳冠璋及陳暐仁等人,先後共十二次等情,已詳敘斟酌判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其中部分犯行,辯稱僅係轉讓禁藥或販賣未遂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請求傳訊丁貴賓、陳冠璋,因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必要,詳加說明。至上訴人於原審雖爭執丁貴賓、陳冠璋、陳暐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一頁反面),惟原判決採憑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僅有關指認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即偵查卷第二十七、四
十四、五十九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此項證據縱予排除,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㈢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貴賓部分,上訴人於警詢雖供稱:「丁貴賓要向我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並由他主動前來我家。」等語,但警方追問具體之買賣事宜時,上訴人則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本身也沒貨。」又稱:「該次係我要向他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自白該次犯行,偵查中亦未見此部分犯罪之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謂其於警詢中已自白丁貴賓前往其住處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㈢上訴意旨另稱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予以羈押禁見,其為獲取短暫自由,不得已而承認犯罪,顯係押人取供。又其已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㈢、㈣、㈤,以及編號二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其中編號一㈣、㈤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二小時,丁貴賓不可能於如此接近時間內,兩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二㈠部分,警方未予調查,原判決亦未查明販賣之確實時間;另編號二㈡、㈢部分,上訴人於警詢中即供稱係無償轉讓予陳冠璋,原審未傳喚丁貴賓、陳冠璋,究明實情,顯有違誤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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