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高德賢 相對人 葉鎮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記載之文字為新臺幣(下同)「拾萬伍捌元整」、金額記載之號碼為「105,8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2年1月14日」、票據號碼「CH226352」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向本院聲請裁定於10萬元本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然原裁定竟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不明,是票據無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於10萬元本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2、一定之金額。3、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4、無條件擔任支付。5、發票地。6、發票年、月、日。7、付款地。8、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兩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倘記載本票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即得確定本票金額時,即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
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可見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記載部分為「拾萬伍捌元整」,號碼記載部分則為「105,800元」,雖不全然相同,惟兩者相互對照,應得確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係「拾萬伍仟捌佰元」,僅係其文字金額漏載「仟」及「佰」之文字,自尚無票面金額記載不明之情甚明。況縱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則系爭本票之金額亦屬業已載明「拾萬伍捌元整」之文字,核無金額記載不明之情無疑。再經辨識系爭本票之記載,復均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亦無任何修改之處,則系爭本票自無原裁定所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票面金額記載不明(實為票據改寫規定)之情形,仍為有效之票據無疑。準此,原審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僅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1月14日│拾萬元│未載│102年1月14日│CH226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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