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貞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貞貞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林貞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下午9時許起至下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內食用摻入全酒料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軍功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貞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 吳建盛 於103年4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貞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各該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