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明福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
六、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朱明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殺害 王美永林敬儀 之不確定故意,使彼等共飲其提供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生死亡結果,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
三、三十三頁)。然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確定故意。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王美永移情別戀,與林敬儀同居,圖思報復,萌生殺害王美永、林敬儀之念,先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後某日,購買含有劇毒之葡萄催芽劑一瓶,再摻入先前購買之米酒瓶內,其知悉該瓶米酒含有劇毒,飲用一口足以致命,若王美永攜回家後,與林敬儀共飲可能性極高,足生彼等死亡結果,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趁王美永與林敬儀爭吵,攜帶米酒前往被告住處訴苦、飲用後,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混入尚未飲用之米酒中,讓王美永一起攜帶回家,嗣於同年七月五日,王美永、林敬儀因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而於翌(六)日均因中毒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並依憑相關證據,而於理由內敘明「被告遂萌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之念頭,始購買葡萄催芽劑,並將之摻入王美永、林敬儀均喜好飲用之瓶裝米酒內,伺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被告對於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米酒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已有認識。」、「被告購買葡萄催芽劑並摻入瓶裝米酒之目的,顯係為用以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且其對於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足以致王美永與林敬儀於死,亦有認識。」、「足認當天王美永攜帶六瓶米酒前往被告工寮,向被告訴苦並共飲米酒時,被告心想王美永已與林敬儀在一起,卻又回來找自己訴苦,自覺遭王美永玩弄,並怨恨林敬儀破壞其與王美永之感情,情緒益發暴躁、憤怒,並內心激動,遂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取出,並於兩人飲罄王美永攜來六瓶米酒之其中二瓶後,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混入王美永所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四瓶米酒中,並隱瞞該瓶米酒已摻入葡萄催芽劑而有劇毒,催促王美永返家,讓不知情之王美永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帶回林敬儀之住處,欲讓林敬儀及王美永飲用,以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等論斷(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九頁)。倘若屬實,被告於萌生殺害王美永、林敬儀犯意後,即購買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瓶內,使含劇毒,並伺機交予王美永攜回,讓彼等飲用,致中毒死亡。則其對於殺害王美永、林敬儀之犯罪事實,僅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抑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及惡性程度,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僅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另以被告雖預見王美永可能邀約不特定友人共飲上開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生死亡結果,但其並無使 田福榮伍曉珍 共飲該米酒而死亡之意欲,且確信不會發生,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三十三頁)。然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但前者係容任其發生,後者則係確信不致發生。原判決理由固記載:「被告對於該二人(指田福榮、伍曉珍)於上揭時地與林敬儀、王美永共進晚餐而同飲該瓶米酒而致死亡,雖有預見,然其既不知林敬儀僱有該二人,其與該二人亦不相識,則被告對該二人共飲米酒而致死亡之結果,應無其發生之意欲,亦即其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應堪認定。從而,就田福榮、伍曉珍共飲該瓶米酒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雖可預見,然非在被告殺害王美永及林敬儀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內,……是被告就田福榮及伍曉珍死亡部分應係負(認識)過失致死刑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其僅謂被告可預見田福榮、伍曉珍與林敬儀、王美永共飲該瓶米酒而致死亡,因欠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此部分非在不確定故意範圍,但就被告如何確信田福榮、伍曉珍死亡結果不致發生,而符合上述有認識過失之要件,則全付闕如,已屬理由不備。況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一○○年六月三十日,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讓王美永攜帶回家後,曾於同年七月二日、四日撥打電話欲找王美永,其間二人復曾見面,均未告知王美永攜回之米酒有毒,無意阻止,容任共飲該米酒致死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認被告有殺害王美永、林敬儀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二
十二、二十三頁)。則同屬被告可預見因共飲該瓶米酒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田福榮、伍曉珍部分,能否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另有確信不致發生之意思,不無疑義。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被告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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