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金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氏金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23幀(警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陳氏金余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3樓之19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9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金余於民國103年1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皇家KTV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先不慎撞及停放路邊為 洪瑞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撞及路邊之中華電信機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氏金余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金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岳文華 、洪瑞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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