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涵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年度沙簡字第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字第627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涵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涵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31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47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31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47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84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嗣又分別於102年10月12日及103年1月1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月在案,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前、後案判決所涉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短短兩個月後,即故意再犯竊盜罪,足見其心中漠視法令規範之敵對心態,且被告故意一再犯案,實難認已有悔改之心,本院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抑制再犯、改過遷善之效,受刑人既故意再犯,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