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羽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羽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羽楨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9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與自由路附近之住處,飲用紅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4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 黃亞真 停放於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羽楨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路人 洪偉智 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後,對方羽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羽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亞真、證人洪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羽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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