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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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共計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家憲(綽號「 小新 」、「小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
1枚)作為販毒連絡工具,與 丁貴賓 (綽號「貴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 冠璋 (綽號「小易」、「 小義 」、使用門號0000000000)、陳 暐仁 (綽號「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貴賓5次、 陳冠璋 5次、 陳暐仁 2次(共計12次),嗣經警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蔡家憲住處,當場扣得蔡家憲所有供上開販毒連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檢察官所提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40頁背面、第59頁);又被告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5次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五)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貴賓等情,核與證人丁貴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至38、39至43頁),並有被告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貴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5至53頁)及丁貴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5次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五)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璋等情,核與證人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2至26、92至97頁),並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與陳冠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8至30頁)及陳冠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偵卷第2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2次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一)、(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暐仁等情,核與證人陳暐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6至58、98至101頁),並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與陳暐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0至63頁)及陳暐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偵卷第59頁)存卷可參。
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出售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貴賓之供述實在,又其依交易時隨機而調整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15公克、0.4公克、0.8公克予丁貴賓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500元,已顯示被告出售毒品價格會考量交易數量多寡等因素而改變,是本件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對象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上開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貴賓2次、就附表一編號二(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璋1次、就附表一編號三(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暐仁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於偵查時(見偵卷第9、11、12頁)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此部分
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因缺錢花用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本件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貴賓、陳冠璋、陳暐仁(下稱丁貴賓等3人),嚴重戕害丁貴賓等3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另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次之數量及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含本院羈押庭審理)中,則翻異供述,否認全部犯行,顯示尚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改之意,直至起訴卷證併送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證據,被告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交易金額,又被告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因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2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販毒連絡工具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其餘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蔡家憲販毒方式(包含時間、地點、對象、數量、
價金等)┌──┬────┬─────┬───┬────────────┐│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之情節│├──┼────┼─────┼───┼────────────┤│一│㈠100年4│㈠蔡家憲位│丁貴賓│㈠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月12日凌│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晨1時○○○區○○街1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分後之某│8巷2號2樓││電話與丁貴賓所持用之門號│││時許│住處之樓梯││00-00000000號、0000-0000│││㈡100年4│間││9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月13日21│㈡新北市板││前揭時、地,由丁貴賓支付│││時44○○○區○○街││2,000元予蔡家憲,蔡家憲│││㈢100年5│8巷17之1號││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月25日17│前││實重約0.4公克)予丁貴賓│││時42分許│㈢蔡家憲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㈣100年6│新北市板橋││㈡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月7日○○○區○○街15││第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時29分│8巷2號2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㈤100年6│住處之樓梯││電話與丁貴賓所持用之門號│││月7日22│間││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時35分後│㈣同上││品事宜,於前揭時、地,由│││某時許│㈤同上││丁貴賓支付2,000元予蔡家││││││憲,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重約0.4公克)││││││予丁貴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㈢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貴賓所持用之門號02││││││-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前││││││揭時、地,由丁貴賓支付3,││││││500元予蔡家憲,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重約0.8公克)予丁貴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㈣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貴賓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由丁貴賓以轉帳方式││││││,匯入1,000元至蔡家憲之││││││銀行帳戶內,於前揭時、地││││││,蔡家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重約0.15公克)予││││││丁貴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㈤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貴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前揭時、地,由││││││丁貴賓支付2,000元予蔡家││││││憲,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重約0.4公克)││││││予丁貴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二│㈠100年5│㈠蔡家憲位│陳冠璋│㈠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月23日凌│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晨4時○○○區○○街1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8巷2號2樓││電話與陳冠璋所持用之門號│││㈡100年5│住處之樓梯││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月25日18│間││品事宜,於前揭時、地,蔡│││時06分後│㈡蔡家憲位││家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某時許│新北市板橋││(重約1公克)予陳冠璋,│││㈢100○○○區○○街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陳│││月31日6│處附近之「││冠璋並於100年5月23日19時│││時22分許│夏威夷早餐││26分許,在蔡家憲住處附近│││㈣100年6│店」前││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月2日22│㈢蔡家憲位││500元之購毒款予蔡家憲。│││時48分│新北市板橋││㈡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㈤100○○○區○○街15││第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月16日6│8巷2號2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20分後│住處││電話與陳冠璋所持用之門號│││之某時許│㈣蔡家憲位││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新北市板橋││品事宜,於前揭時、地,由│○○○區○○街15││陳冠璋支付2,000元予蔡家││││8巷2號2樓││憲,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住處之樓梯││他命1包予陳冠璋,而販賣││││間││第二級毒品既遂。││││㈤蔡家憲位││㈢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板橋││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之│○○○區○○街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附近之「││話與陳冠璋所持用之門號09││││全家便利商││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店」前││事宜,於前揭時、地,由陳││││││冠璋支付1,500元予蔡家憲││││││,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冠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㈣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璋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前揭時、地,由陳││││││冠璋支付1,000元予蔡家憲││││││,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冠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㈤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璋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前揭時、地,由陳││││││冠璋支付1,000元予蔡家憲││││││,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冠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三│㈠100年7│㈠蔡家憲位│陳暐仁│㈠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月18日9│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時53○○○區○○街1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某時許│8巷2號2樓││電話與陳暐仁之住處電話02│││㈡100年7│住處之樓梯││-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月19日9│間││事宜,於前揭時、地,由陳│││時後之某│㈡同上││暐仁支付2,000元予蔡家憲│││時許│││,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暐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㈡蔡家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暐仁之住處電話02││││││-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前揭時、地,由陳││││││暐仁支付1,000元予蔡家憲││││││,蔡家憲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暐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二(被告蔡家憲所為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二│附表一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三│附表一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㈢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四│附表一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一㈣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五│附表一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一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六│附表二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七│附表二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二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八│附表二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二㈢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附表二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二㈣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十│附表二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二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十一│附表一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十二│附表二編號│蔡家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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