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上訴人 蕭朝英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四0九五、四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已說明 賴宇倩 於偵訊時指證第一次交易之時間前後不一,及 廖世宏 於偵、審中歧異之證言,經比對卷證資料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賴宇倩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為第一次交易,及廖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就上訴人所為之各辯解,均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並無採證違法可言。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廖世宏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不法取供致顯不可信之情事,其證述有證據能力,又廖世宏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已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其於審理中改證稱非向上訴人購毒云云,與先前於偵查中所證不符,認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除依據廖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有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補強,自非僅憑廖世宏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證人廖世宏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及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殊無足取。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原判決依憑賴宇倩偵查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佐以賴宇倩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補強,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雖原判決誤認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簡訊內容,係賴宇倩所發送向上訴人聯絡購毒事宜(應係由上訴人手機發送),而有微疵,惟予排除,仍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補強,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以購毒者 許丕龍 於偵、審中之證詞,與共犯 邱惠琴 之證述互核一致,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且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已有獲利為必要,原判決理由已詳載共犯邱惠琴證述獲利情節、許丕龍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販毒絕對有獲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交易未賺錢,許丕龍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曾拿第二級毒品給許丕龍,上開購毒者及邱惠琴之證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全案卷證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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