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生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生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區○○○區區段○○○○○○○○號橋樑週遭排水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夜間應設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旗手管制交通;且依上開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應於臺中市○○區○○○路○段出入口處設置圍籬、夜間照明指示器具、支架式旋轉警示燈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揭路段出入口裝設圍籬、夜間照明指示器具及支架式旋轉警示燈等物,適有 蔡揚程 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該路段施工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揭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下頜骨疑似骨折合併2處撕裂傷共約5.5公分、右上肢變形合併開放性傷口疑似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榮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蔡坪宜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許勝偉 、李秀勤、證人即員警 卓焙義 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挖掘道路許可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7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影像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乙份。
三、本件被告李榮生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支付國庫新台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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