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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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童政宏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5元,及
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4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事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勤明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21,02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成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
生系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
處理報告、賠付金額-任意險-現況保況、理賠計算書、理賠
估算(任意險)-現況保況、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1月5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70214號函暨所附交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
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80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8,895元(工資含
烤漆:19,274元、零件:9,621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4日,已
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9,274元,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21,096元(計算式為:1,822元+19,274元=21,096
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1
,096元。是原告據以請求21,022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
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
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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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21×0.369=3,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21-3,550=6,071
第2年折舊值6,071×0.369=2,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71-2,240=3,831
第3年折舊值3,831×0.369=1,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31-1,414=2,417
第4年折舊值2,417×0.369×(8/12)=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17-595=1,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