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10月+3月=1年1月)。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罪,兩者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附表編號2、4之罪,則分別為酒駕、毀損犯罪,該等犯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彼此互不相同,亦與前開竊盜犯罪亦不雷同,獨立程度明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毀損及竊盜案件,有與被害人達成出監後賠償協議,請求本件定應執行刑11月等語,有受刑人之手寫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就如上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檢察官聲請書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上開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