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5
月10日發卡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2,730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台新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00,000元,貸
款期限為五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十
三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二日前付款。被告自台新銀行核發貸款至109年8月17
日,共計73,4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注意事項第一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帳
務查詢明細、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
項、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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