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楊淑吟
被 告 馬呂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不滿原告
要求其改善住處加壓馬達所生噪音,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局部紅之傷害,並以雙
手抓捏原告胸部,對原告為性騷擾,致原告自尊受辱。被告
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自原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雙手傾全身重量撲向原告,並捶打原告,原告身體受推
撞而搖晃,被告因反作用力被往後彈回原位,嗣被告又推撞
原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朝天空仰角角度因而增大,原告於
案發時間大喊「告你推人傷害」,被告未予反駁,可見被告
確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係拍打原告手機而非
襲擊原告,然以被告攻擊之力道觀之,原告手機因會遭被告
拍打而掉落於地,然手機錄影畫面卻由正常攝影角度轉為仰
角向上,且若被告係拍打原告手機,原告的手會閃開,遠離
被告,被告應不會出現在畫面中,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模擬
被告攻擊手機之畫面,無論任何角度均會拍攝被告攻擊之手
,然案發手機錄影畫面卻未捕捉到被告所謊稱攻擊原告手機
之手,足見被告之辯解顯屬不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致其受有胸部
挫傷合併局部紅之傷害等情,並提出錄影畫面及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見
於錄影畫面時間00分57秒至01分01秒,被告身體靠近原告所
持錄影設備,似有反作用力,被告再彈回原位,無法觀察出
被告的雙手在何處,此時原告稱「打我」等語,又被告在靠
近原告前,被告對原告稱「不要靠近我」等語;於錄影畫面
時間02時00秒至02時08秒處,無法觀察被告的雙手是否有碰
觸到原告的身體,錄影設備畫面晃動,此時聽到原告稱「你
打我」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1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錄影畫面雖未攝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之舉動,然參以被告身體
靠近原告所持錄影設備時,被告似因反作用力彈回原位,嗣
原告手持錄影畫面亦有晃動等情,足認被告應有對原告側施
加暴力之舉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攻擊原告,應非子
虛。又佐以兩造斯時就噪音問題已產生口角糾紛,衡情被告
於該情境氛圍下,若其無攻擊原告之情,於原告口出「打我
」等語時,理應無未加以反駁之可能,然被告確未為任何反
對之言詞,亦見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攻擊原告,應屬有據。另
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凌晨0時57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
以視診及觸診方式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局部紅之傷勢,此
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7月22
日雙院歷字第1080006656號函在卷可稽,亦核與原告所主張
其遭被告徒手傷害胸部等情相符,再者,原告於107年9月12
日凌晨0時57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兩造發生衝突之
時間則係在107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可見原告驗傷之
時間與上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去不遠,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堪
以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雙手抓捏原告胸部,對原告
為性騷擾,然觀之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何抓捏
原告胸部之舉動,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認
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
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
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
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
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
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被告不構成
傷害罪嫌,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胸部,致原
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局部紅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揆
諸前開說明,既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
即不同,本院即不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
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收入、財產狀況(
詳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
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此請求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
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