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許辭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
106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12
月2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75,943元(含工資54,940元、零件21,003元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357元(計算書詳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3,297元(計算式:54,940+8,357=
63,297)。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3×0.438=9,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3-9,199=11,804
第2年折舊值11,804×0.438×(8/12)=3,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04-3,447=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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