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陳冠霖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冠霖前以自用小客車(車號後4碼為662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每月為1期、期付金30,294元,共30期分期攤還,並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詎陳冠霖僅繳款至113年1月22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61,528元,並自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之期數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另應依系爭特約條款給付手續費91,383元(計算式:未償本金761,528元×12%=91,383元)。又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1,528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91,383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系爭前案裁定公告等在卷可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其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1,528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㈡至就原告請求手續費部分,觀諸系爭特約條款第2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等語,可知該約定之適用,係在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惟本件乃陳冠霖未能按期清償,與上開約定之適用情形已屬有違,原告依該條請求手續費,已難認有據。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在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所應付之遲延利息已達最高約定利率上限之16%,若再加計本金餘額12%之手續費,顯有違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禁止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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