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蔡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2
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5月24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62,724元(零件44,513元、工資及烤漆18,211元)。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4,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
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2,662元(計算
式:4,451+18,211=22,662)。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