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逸儒
被   告  邱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6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晚間9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
大安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右轉,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趙勇欽 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19
元(含工資30,176元、零件5,343元),並已理賠完畢。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可能有一點肇事責任,但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
。對方駕駛人做不實筆錄,對方從後方違規超車來撞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即於左轉專用車
道右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
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又原
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
駛人趙勇欽亦與有過失,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見被告與趙勇欽分別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該二
車道均為左轉車道,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自小
貨車○○○區○○路○段第1車道往三峽方向直行,對方駕駛
自小客車第2車道左轉往國道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
伊原本要左轉上國道,因車子沒油,想至右前方加油站加油
,所以打右轉方向燈欲往右行駛,伊要往前行駛時,對方從
伊右側超車至伊正前方;第1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趙
勇欽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區○○路○段第2
車道左轉往國道方向行駛,對方駕駛自小貨車○○○區○○
路○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伊要左轉往國道
方向行駛,對方在伊左後方,伊以為對方亦要往國道方向行
駛,伊往前要左轉時,對方從伊左後方撞上來;第1次撞擊
部位為左後車身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趙勇欽駕駛系爭車輛左
轉時,向前行駛欲違規右轉,其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系
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被告辯稱趙勇欽自後方違規超車
撞擊其駕駛車輛云云,難認可採。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邱誌榮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右轉),為
肇事原因。二、趙勇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
10953971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趙勇欽亦與有過失,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憑,委不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5,519元(含工資30,176元、零件5,343元),此有建富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
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8年10月8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4月,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68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0,176元,共34,86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其中被告應
負擔3,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43×0.369×(4/12)=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43-657=4,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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