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宏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附表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以如附表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人,使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如附表時間,存匯於如附表」補充更正為「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温佳蓉 ,使温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匯於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宇軒 轉匯告訴人温佳蓉遭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刑事由:

  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轉匯詐騙款項,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2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時、地,先向不知情友人林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給詐騙集團,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以如附表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人,使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如附表時間,存匯於如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指示林宇軒將前開款項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時為做虛擬貨幣交易,曾向另案被告林宇軒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林宇軒幫忙開無卡提款,或請另案被告林宇軒協助轉匯或提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虛擬貨幣買賣記錄,其辯述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温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宇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向另案被告林宇軒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林宇軒幫忙開無卡提款,或請另案被告林宇軒協助轉匯或提領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佳蓉

112年2月17日9時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17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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