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利率不合,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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