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7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51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之人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他字第781號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不詳之人因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他字第781號簽結,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81號卷第29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5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38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110年度他字第781號卷第1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