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14年1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60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交簡卷第13-17頁),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善盡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 楊勝糧 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蔡瓊花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7-89、101頁),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1號
被 告 李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入該路段197號旁缺口空地後,欲倒車返回月眉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楊勝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欲向左繞過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繼續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楊勝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勝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頸椎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進而引起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勝糧配偶蔡瓊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文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楊勝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 林佑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5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